《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Business Performanc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5年3月23日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条例。共6章57条,包括总则、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营业性演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条例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提交申请材料。条例还规定: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1]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童兵,陈绚等. 新闻传播学大辞典[Z].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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